Aha, SEP.
标准必要专利。
A standard-essential patent (SEP) is a patent that claims an invention that must be used to comply with a technical standard.
Why
标准必要专利(SEP)真的很不一般
标准必要专利本源上是技术衍生物,看似简单,实则很不一般。标准必要专利涉及三方,标准组织、专利权人和标准使用者,三者通过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关联。本文主要分析标准必要专利的不一般体现在何处。
标准必要专利(SEP,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本源上是技术衍生物,看似简单,实则很不一般。
标准必要专利涉及三方,标准组织(SDO,Standard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专利权人(Patent Holder)和标准使用者(User of Standard),三者通过公平、合理和无歧视(FRAND,Fair,Reasonable And Not-Discriminatory)关联。
标准必要专利很不一般体现在以下三难:
一、很难产出
1、创新很难成为标准
“三流企业做产品、二流企业做品牌、一流企业做标准。”众人都知一流企业很少,这也是市场规律必然所在。
定义产品或许不像创造标准那么宏大,但不同于标准背后的博弈和妥协,对产品的成功定义,才是优秀企业和一般企业的分水岭。雀巢定义了速溶咖啡,博朗定义了往复式电动剃须刀,索尼定义了随身听(Walkman),微软定义了 Office 办公套件。今天,即时通信成为智能手机上负责连接一切的平台,就完全是来自微信的重新定义。定义者的出现,会让某一类产品变得相像。它不是一种标准,但是参与者却都不约而同地照此执行,因为你不照着做,消费者会认为你不合格。微软 Office 之后,办公套件都要包含字处理、电子表和演示文稿; iPhone 之后,智能手机都变成了正面一块大屏幕,用手指直接在屏幕上点划操作;微信之后,通信工具不但要连接人,还要连接组织机构和万事万物。末流企业有可能成为标准的参与者甚至主导者,但能够被消费者认可的产品定义者,一定是这个星球上最有创造力、最了不起的伟大公司。
首先,标准并不意味着创新,标准可能只是最低要求,其目的是确保规格或安全,依据现有技术能满足标准要求,同时,其可能为政府驱动设立而非技术或市场驱动,同时标准有多种级别和细类,有些标准是为拿政府资助和品牌宣传。
其次,创新并不能意味着标准。创新过高不能进入标准(4G标准制定时,已经有5G专利),创新技术路径不同而不能进入期待的标准(建筑领域),创新未被投票者选定不能进入标准较难见(联想5G投票门事件)。
2、不是每个技术和产品都能拥有标准必要专利
当前的标准必要专利只存在于特定的技术领域,通信领域最普遍存在、音视频领域较多
、医药领域有些许。
通过裁判文书检索,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裁判文书68份,一审26份,二审41份,再审1份,涉及七个产品或技术领域:医药、通信、共享充电宝、建筑、音频、集装箱和USBKEY。 上述裁判案例中,多个案例的诉由并不是标准必要专利认定、侵权和许可费,而是垄断和滥用市场地位。
标准必要专利的经典案例是:诺基亚Vs上海华勤(低调的经典)、华为Vs交互数字(轰动的经典)、西电捷通Vs索尼(新闻的经典)、华为Vs三星(世纪的经典)。
很显然,通信领域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代名词,不仅因为有标准必要专利存在,而且因为其全球性、技术独占性极强、技术难度极大、战火纷飞、市场价值大等因素。
而反观其他产品或技术领域,无法具备如此多的因素,如建筑领域标准非常多,但其技术难度小、技术独占性弱和地方性;医药领域技术难度大、技术独占性一般和标准必要专利可能性低;音视频领域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一个热点,但其全球性并不唯一、技术独占性一般、市场价值一般和协议解决优先。
3、最好的技术创新也未必具有标准必要专利效力和价值
有两句“鸟”谚语:“枪打出头鸟”和“早起的鸟儿有虫吃”。技术创新是鸟,但出头鸟和早起鸟是完全不同的命运。
出头鸟因为技术创新领先太多、其他玩家都没有动静、市场没有需求等因素而亡,早起鸟是与其他玩家共同的一天24小时、共同的日出日落市场存在和需求,只是与其他玩家作息不同等因素而兴。
一个浅明的例子:市场存在于2G时代,主要研究2G和3G,3G是市场需求,3G研究成果纳入3G标准而成为标准必要专利,但若你主要研究4G,而4G市场需求还遥远且不定,4G成果不会被接纳进入3G标准,则可能成为出头鸟,当然,早起鸟也并不必然兴,因为专利权是有期限的。
二、很难认定
1、技术/产品与专利是两个维度的
技术/产品是标准维度,专利是专利维度,二者之间还有一个必要维度。标准组织的角色是制定标准维度,同时要求声明,声明可能是FRAND声明,FRAND声明关联专利,但其绝不干涉专利维度,更不对必要维度开展任何工作。
技术/产品的标准通常为技术效果而设立,部分为技术过程而设立,而专利权范围是技术特征组合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与技术效果是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因一果关系,技术方案与技术过程可能有对应关系,但术语的差异和表述的差异仍需要将两个维度进行比对。
由于两个维度的存在,催生了专利产业的一个新职位——标准专利工程师。
2、SDO发布的只是技术标准
ETSI(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作为通信领域的权威SDO之一。在其官网(https://www.etsi.org)的STRANDARDS一栏中,是不会涉及专利信息的,在公布的标准文件中也不会涉及专利信息,标准文件中的内容均为技术术语和技术参数。
技术标准的制定也不是一个简单的事,不是单纯的技术维度,是多方参与的博弈活动,每一方均具有多个角色,其中技术角色不可或缺,通常还会有专利或法务角色作为参谋,由于主角是技术角色,因而产出的是技术标准。
3、SDO不评定标准必要专利
技术标准的存在是标准必要专利产生的根基。技术标准由SDO制定,但SDO深知标准必要专利的水深,其选择自保而不对标准必要专利承担责任,但其还是会做两项工作:
一是要求IPR遵循FRAND原则;
二是公布IPR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
那么,谁最合适评定标准必要专利?
SDO是最合适的。首先,其拥有技术专家;其次,其对专利并不陌生;再次,其拥有所有IPR的背景资源。
其能评定或组织评定哪些是标准必要专利,某个IPR holder所拥有专利占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比例,但其不能评定的东西还有很多,其中至少包括:拥有标准必要专利但未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稳定性;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区分;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每个IPR holder的专利价值及IPR holder之间的专利价值比值。
因此,SDO选择不参与任何标准必要专利的评定,让评定归于市场谈判和司法,也促进了专利产业职能的细分,催生了专利许可岗位并且要求英文听说读写兼备。
至此表明,标准必要专利只是一个声明,其检验并不归于标准组织,而是交由市场谈判和司法检验
,因而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无需当然敬仰,European Commission studies show that between 50% and 90% of declared SEPs are not actually SEPs,一旦遭遇,兼用无效程序和不侵权抗辩,甚至还能反诉其标准必要专利滥用或起诉不正当竞争。
三、很难平衡
平衡就是不外乎两个方面,价值的平衡和权利义务的平衡,即一个市场维度一个法律维度。
1、FRAND只是原则
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相当于民法原则中的诚信原则,原则原本是在穷尽规则的情形下才适用。
在民法总则有206条规则、属于民法范畴的特别法规则上千条及司法解释,而FRAND没有任何的规则设定,那么在实务中,只能直接适用FRAND原则,这对于审判都是难事,更何况对于市场谈判。
没有法定的平衡,即使寻求司法来平衡,也仅能在法律维度算平衡,市场维度仍难平衡。
2、willing与unwilling的界定
华为与三星的专利许可费谈判,其中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从谈判起始至达成全球和解的时间长度超过五年。期间,在全球发起诉讼数十起,阅读中国公开的裁判文书,willing和unwilling是一个辩论焦点,其体现于报价和答复的实质内容、时间等方面以及CC(权利要求比对表,Claim Charts)等形式文件,unwilling已经是一个很难认定的事项,对于unwilling需承担的责任更难判定。
标准必要的专利权人发出一份报价和CC,但收到人认为这份报价和CC有错误,其应当指出其中的所有错误吗?若认为报价过高,其应当答复一个另外的报价吗?收到人进行否决答复,其应当被认定为unwilling licensee吗?
3、VIE(valid,infringed,essential)的关联含义复杂
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是否需要给专利许可费是基于专利的有效性(Valid)、是否侵权(Infringed)和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Essential)。
对于有效性,我国法院是没有审判决定权的,决定权归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对于是否侵权,由我国法院审判决定;对于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我国法院是否有决定权?
VIE虽同归于专利,但其并不由同一组织决定,必然导致标准必要专利的实务难度加大。
其中,有效性直接决定是否侵权,是否侵权对于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没有一致性,标准必要专利对于侵权具有直接决定作用,有效性对标准必要的认定具有决定性,当VIE之间出现矛盾冲突时,无法集中解决而必然导致难平衡。
4、 Value and Royalty rates
标准必要专利的价值应当是专利权自身的价值,不应当包括因是标准必要专利而产生附加价值。
那么专利权自身的价值是什么呢?研发成本+专利申请成本+专利维持成本+利率率吗?简单的说,就是专利权自身的价值是算不清楚的。
专利许可费率应当小于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但这句话没有内涵。要赋予其内涵,至少需要增加以下确切的思想:最小可销售单元、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分开、评定标准必要专利、不得重复收取和总专利许可费率,当看到上述这些需要增加的确切思想时,就明白其不可能赋予其内涵。
如最小可销售单元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再小的单元也可能具有多专利;不得重复收取要求专利许可透明化,而保密协议(NDAs,Non-Disclosure Agreements)是不可能在专利许可谈判和签订中被消除的。
在现有司法判例中,大致有两种许可费率确定模式:参考在先许可费率和提供一种计算算法。参考在先许可费率是法定的模式但其实际上无参考价值,提供一种计算算法也就代表行业没有形成公认计算算法,不论特定计算算法的合理性,其通用性是存疑的。
5、Compensation or Remuneration
即使确定统一的Value and Royalty rates,但对于每个IPR Holder是否公平? 不同IPR Holder的经营业务、研发投入、销售收入和管理能力是有区别的,况且每件标准必要专利的自身价值也是不同的、一件专利可能属于多个标准的必要专利,若确定统一的方案,则必然不公平存在于IPR Holder,更何况专利权有效性和自身价值是动态变化的。 每个IPR Holder获得统一模式下的补偿或报酬是不公平合理的,这也是当前专利许可的一难点,将自主权完全放于IPR Holder和Licensee也不是一个良策。
结语
依靠标准组织、专利权人、标准使用者以及关联三者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无法解决标准必要专利问题,即使再附上司法也同样无法解决,由此可见,标准必要专利真的很不一般。
What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SEP)
国际电信联盟(ITU)将其定义为,“任何可能完全或部分覆盖标准草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美国电器及电子工程师学会(IEEE)将其解释为,所谓“必要专利要求”是指实施某项标准草案的标准条款(无论是强制性的还是可选择性的)一定会使用到的专利权利要求。
The IPlytics Platform
IPlytics is an IP intelligence tool that enables the analysis of technology landscapes and market competition by providing access to multiple databases connecting patents, SEPs, standards, scientific publications and companies.
The IPlytics Platform is an intelligence IP analytics SaaS. The IPlytics Platform uses big data frameworks to intelligently connect and analyze multiple data sources. The IPlytics Platform data sources cover over 80 million patent documents for 98 worldwide countries, over 60 million scientific articles, information regarding over 3 million companies, about 2 million standards documents from 96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including over 200,000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SEPs) declared at the major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SSOs).
The IPlytics Platform connects worldwide declared SEPs with worldwide patents and worldwide standards related data:
The SEP database contains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declared at over 35 different 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and 20 different patent pools. The SEP data provides direct links to the patent and standards database as well as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 SEP declaring company
• SEP contact person for licensing questions
• SEP contact address of the declaring company
• SEP date of declaration as to the letter of assurance
• SEP list of standards the SEP is declared for
• The declarant/affiliate are prepared to grant licenses = prepared / not prepared
• The declarant/affiliates commits to license under = FRAND / Royalty-Free conditions
• Are there specific licensing conditions = Yes/No
• The declarant / affiliate is proprietor of IPR(s) = Yes/No
• Subject to condition that those who seek licenses agree to reciprocate = Yes/No
• The patent is standard essential = Yes/No
The IPlytics Platform big data analysis for SEPs can provide followings:
• Declared SEP families as to SSO, standard project, main IPC and patent office
• Declared SEP families as to legal status and US patent litigation
• Declared SEP families as to patent owner portfolio relevance
• Declared SEP families as to transfer of patent ownership
• Licensing conditions of declared SEPs
•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declared SEP families and dynamics in the standardization process
• Timing analysis of SEP declaration, patent priority and standards release
标准必要专利
【编者按】 专利标准化虽然可以促进创新、增进效率、减少消费者的适应成本、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但也极大增强了标准化组织参与者在专利许可使用谈判中的地位,导致其向标准使用者即专利被许可使用人索要不公平、不合理和歧视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专利制度需要充分考虑与标准的衔接,进一步完善与标准相关的专利制度,尤其是专利许可使用费制度,本文结合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分别在微软诉摩托罗拉和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针对与标准有关的必要专利相关制度进行分析。
一、引言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 SEP),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1]。我们认为,如果技术标准的实施必须以侵害专利权为前提,则即使存在其他可以被纳入标准的技术,该专利对相关技术标准而言,就是必要的专利。标准是指,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2]。专利的标准化虽然可以促进创新,增进效率,减少消费者的适应成本,消除国际贸易障碍,但也极大增强了标准化组织参与者在专利许可使用谈判中的地位,导致其向标准使用者即专利被许可使用人索要不公平、不合理和歧视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出于寻求因公共使用目的而进行的技术标准化和专利权保护之间的平衡,标准化组织在其相关知识产权政策中,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及时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专利,而且要求其承诺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条件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利用其专利。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遵守的“FRAND”原则。
以欧洲电信标准化组织(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 Standard Institute,简写为ETSI)为例,其知识产权政策第4.1即规定:“在其参与的标准或者技术规程的发展过程中,每个成员都应尽合理努力,及时向ETSI通知其必要的知识产权。特别是,为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提出技术建议的成员,应当诚信地提请ETSI注意,如果其建议被采纳,可能成为必要的任何知识产权。”ETSI的知识产权政策6.1则进一步规定:“如果与特定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关的必要知识产权已经引起ETSI的注意,ETSI的总干事长应当立即要求必要知识产权人在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承诺,至少在以下范围内,它已经做好以公平、合理、非歧视的条件授予不可撤回使用许可的准备;制造,不可制造或者代工用于制造符合被许可人自行设计标准的定制组件或者子系统;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按照上述方式制造的设备;维修、使用或者操作上述设备;使用方法。”
然而,由于标准化组织并没有就如何判断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做出任何规定或者发表过任何意见,导致产生困难。2013年4月和2013年10月,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分别在微软诉摩托罗拉和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案件中,就如何判断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但是,由于两国法院法官文化背景、法律积累等方面的差异,两国法院判决表现出了各自的特色,并呈现出较大程度的差异。[3]本文将以上述两个案件判决为基础,就涉及FRAND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计算的几个问题进行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得出一些可能有益的结论。
二、FRAND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制度的政策考量因素
在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中,为了评估符合FRAND原则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和二审法院主要考虑了以下三个政策因素:总量控制、反专利劫持和反专利许可使用费堆叠。一是总量控制,是指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不能超过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者产品利润一定的比例。华为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认为,技术、投资、管理和劳动共同创造了产品利润,专利技术仅仅创造产品利润的一个因素,因此专利权人要求的许可使用费无论如何也不能超过使用者产品的总利润,否则,该许可使用费不能认为符合FRAND原则。二是反专利劫持(anti-hold up)。专利劫持是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要求超过专利技术本身价值的能力以及试图攫取技术标准或者规程本身价值的能力。在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判决书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明确使用“反专利劫持”这个概念,但两审法院都认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应当从标准本身中获得利润,其贡献在于创新技术而不是其专利的标准化。也就是说,两审法院实际上都认为符合FRAND原则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防止专利劫持现象的发生。三是反专利许可使用费堆叠(Anti-Royalty Stacking)。专利许可使用费堆叠是指许可使用人为一个标准支付给许多不同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超额许可使用费的现象。华为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一个标准或者技术规程包含许多标准必要专利,任何一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都只能获得其应得的许可使用费。
与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判决不同的是,微软诉摩托罗拉案的法官除了考虑了上述三个政策之外,还明确使用了反专利劫持、反专利许可使用费堆叠等概念,并且还考虑了以下两个政策因素。一是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维持在能够促进标准被广泛采用这样一个水平状态,这也是标准化组织的主要目的[4]。二是确定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应当保证有价值的专利能够获得合理的权利金,以建立真正有价值的标准,这也是标准化组织的目标之一[5]。
比较来看,微软诉摩托罗拉案法官对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涉及的政策因素的考虑更加全面,有利于更好地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益和标准使用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关于这一点,正如微软案件判决书中所说,如果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过高,虽然不使用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对市场主体而言可能意味着巨大的市场进入障碍,但如果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高过市场主体克服市场进入障碍的成本,则市场主体将会选择不采纳标准化组织的标准,这对于标准的推广应用是十分不利的。另一方面,有价值标准的创设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很大的福利,但有价值的标准依赖于有价值的技术。有价值的技术被纳入标准后,专利权人如果无法获得合理、足够的权利金,甚至相比没有被纳入标准之前,权利人获得的权利金更少,专利权人将失去参与标准化组织的基本激励。当然,一个标准中有许多必要专利,但每个专利的技术含量、对标准的贡献率不可能完全一致,如何保证更有技术含量、对标准贡献更大的专利获得更多的权利金,也是FRAND原则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非常遗憾的是,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一审和二审判决中的政策考量因素未能涉及上述两个极为重要的因素。
最为重要的是,在确定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时,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虽然考量了上述三个政策因素,但仅限于一般分析,并没有进一步将这种一般分析应用于案件的具体分析。比如,华为案一审、二审判决并没有考察在涉案WCDMA、CDMA2000、TD-SCDMA等涉案标准内究竟分别存在多少标准必要专利,这些标准必要专利中究竟多少属于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在这些标准必要专利中,究竟多少属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所有,交互数字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中又涉及哪些具体标准。华为案一审、二审判决也没有考察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对于相关具体标准的贡献,华为究竟有哪些产品使用了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这些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的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究竟对华为的产品究竟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虽然要对这些因素做出调查和分析存在一定难度,但由于这些因素与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所要求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构成专利劫持和专利使用费堆叠等十分密切,华为案一审和二审法院不得不面对。
与华为案一审、二审判决不同的是,尽管存在很大难度,微软案判决还是尽可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微软案判决首先确定摩托罗拉公司在 H.264 和802.11两个标准内拥有必要专利。为了确立与H.264标准有关的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微软案判决首先分析了H.264标准的发展背景和技术脉络,包括该标准的发展时间脉络,标准本身的技术特点和水平,与该标准有关的专利,以及摩托罗拉在该标准发展和确立过程中的贡献。其次分析了摩托罗拉专利对于H.264标准的贡献。微软案判决首先确定摩托罗拉对H.264标准来说是必要的6个专利族,其次详尽分析了每个专利族对H.264的贡献大小。第三,微软案判决分析了摩托罗拉专利对微软产品的贡献大小。微软案判决首先确定微软使用H.264的产品包括Windows, Xbox, Silverlight, Zune,Lync and Skype等几个产品,接着检讨了摩托罗拉每个专利族对于微软上述每个产品的贡献大小。
为了确立与802.11标准有关的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微软案判决首先考察了该标准的发展历史,其次检讨了802.11标准中不同部分的相对技术价值,涵盖802.11标准的所有专利数量,摩托罗拉在802.11标准中的专利数量,微软使用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11个)以及产品,摩托罗拉这11个标准必要专利对802.11标准的技术贡献以及对微软产品的技术贡献。
三、FRAND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制度的经济分析
下面分析计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方法。在华为诉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案中,作为原告的华为公司和作为被告的美国交互数字公司都没有提出具体的计算符合FRAND原则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一审和二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方法是比较方法。所谓比较方法,按照华为案二审法院的理解,是指在交易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应收取基本相同的许可费或者采用基本相同的许可使用费率。在基本相同的交易条件下,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给予某一被许可人比较低的许可费,而给予另一被许可人比较高的许可费,通过对比,后者有理由认为其受到了歧视待遇,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因此也就违反了无歧视使用许可的承诺。为了贯彻上述比较方法,华为案一审和二审判决选取了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给予苹果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对象,并因此确定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给予华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应当与其给予苹果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大致相同。
华为案一审、二审判决之所谓选择交互数字公司给予苹果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对象,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一是全球著名的分析公司STRATEGY ANALYTICS Inc.的一个统计和分析报告。在该报告中,STRATEGY ANALYTICS Inc.统计和分析了2007年到2012年全球几大著名手机提供商的出货量、市场份额、净销售额、营业收入等情况,诺基亚、三星、苹果、LG电子、RIM、摩托罗拉、HTC、索尼等全球几大手机供应商都在其分析名单中,但华为并不在其分析名单中。根据该分析报告以及预测,苹果公司2007年到2012年销售额大约为3000亿美金,三星公司的净销售额大约为2097.51亿美金。二是2007年第三季度,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与苹果公司签订了一份全球性的、不可转让的、非排他性的、固定许可费的专利许可协议,许可期间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为期7年,许可的专利组合覆盖当时的IPHONE和某些将来的移动电话技术。2009年,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与三星公司及其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授权三星公司非独占性的、全球范围内2G、3G标准下的终端设备和基础设施的固定专利权许可使用费,许可期间截止到2012年。但是,美国交互数字公司与三星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与其和苹果公司签订许可协议不同的是,前者是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自愿许可,而后者是三星公司在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迫与其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华为案一审和二审判决的意思非常明显。即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给予苹果的许可是自愿许可,因此符合FRAND原则,而给予三星的许可极有可能是非自愿许可,因此不符合FRAND原则,故而只能用前者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的参考。
比较方法虽然是一个简单易行的方法,但为了获得较为可靠的比较结论,尽可能罗列出被比较对象的各种要素是非常必要的。非常遗憾的是,华为案一审和二审判决虽然提出了“交易条件大致相同”这个大前提,却并没有从证据和法律理由两个角度告诉人们什么是这里所指的“交易条件”,什么是这里所指的“交易条件相同”。法院通过比较方法最终确定的美国交互数字公司应当给予华为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唯一可能的证据是,从2007年到2012年,苹果公司的净销售额多于华为公司的手机净销售额。然而,即使如此,美国交互数字公司最后一个要约中希望从华为公司获得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是按照华为手机最终产品的销售额进行计算的,并且期限为2009年至2016年。这样一来,为了进行科学的比较,华为案一审和二审法院至少应当调查和估算出华为2009年至2016年的净销售额,或者与苹果同期的2007年至2012年的净销售额。非常遗憾的是,华为案一审和二审判决并没有触及这个问题。在比较和推理的小前提并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得出的比较结论是否科学,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此外,在华为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利用美国交互数字公司给予苹果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时,也没有考察该许可使用费是否符合FRAND承诺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即促进有价值的技术进入标准和标准本身被广泛采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其通过比较所得出的判决结论能否站住脚,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在微软诉摩托罗拉案中,作为原告的微软和作为被告的摩托罗拉分别提出了自己计算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方法。微软公司提出的方法是“具体价值计算方法(Incremental value approach)”。该方法注重标准被采用和实施之前的情况,具体操作方法是:为了计算出被纳入标准专利技术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比较其他可以被纳入标准的替代技术,并计算出该替代技术的具体价值,从而得出标准必要专利技术的价值。微软案法院并没有采用微软提出的这个方法。法院的理由是,该方法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虽然如此,微软案法院仍然认为,由于FRAND权利金必须评估专利技术本身的价值,而这需要考虑该专利对于标准的重要性和贡献度,因而比较专利技术与标准化组织可以纳入标准当中的替代技术的价值,在确定FRAND权利金时可以作为参考。摩托罗拉公司提出的方法是假设性双边协商方法。摩托罗拉公司主张,可以通过模拟在具备FRAND授权义务下进行假设性双边协商的方法来决定FRAND的授权条件。
微软案判决原则上采用了假设性双边协商方法,但有所修正。微软案判决之所以支持这一方法,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假设性协商方法为现实世界中的授权协商支持,以前的法院利用该方法做出过判决。在Georgia-Pacific Corp. v. United States Plywood Corp.,(318 F.Supp.1116(1970))一案中,法院通过15个分析因素模拟进行假设性双边协商以决定合理权利金,取得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法院模拟在具有FRAND授权义务下进行假设性双边协议时,逻辑上应该会得出双方当事人都认为是FRAND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金。
但是,微软案判决并没有简单照搬Georgia-Pacifico判决提出的15因素分析法,理由包括,一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以FRAND授权条件来进行专利授权,而未负相同义务的专利权人享有完全的排他权利并可以选择不进行授权。二是假设性协商几乎不会在真空中进行,标准使用者必然会认知到标准中存在许多不同的必要专利权人及其标准必要专利,其获得单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授权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实施该标准。在批判吸收原被告提出的上述两种方法的基础上,以Georgia-Pacific15项分析因素为基础,微软案判决提出了修正的假设性协商方法。同时,就专利劫持问题,协商当事人会依据专利技术对标准技术能力的贡献、该标准技术能力对标准使用者及其使用标准的产品的贡献,来考察存在FRAND授权承诺的合理权利金比率。如此,一项对标准极为重要并且关键的必要专利,相比一项较不重要的必要专利,可以合理要求较高的权利金比率。就专利金堆叠问题,协商当事人则会考虑其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存在,以及每个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会依据其专利对标准的重要性和对标准实施者产品的重要性主张权利金,并在此基础上达成权利金比率。最后,在FRAND承诺条件下寻求合理权利金比率的理性协商当事人会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即为了促进有价值标准的创设,FRAND授权承诺必须保证有价值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就该知识产权获得合理的权利金。比较来看,华为案判决由于使用了较为简便的比较方法,因此基本上未能考虑上述分析因素,其判决的合理性程度应当说存在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四、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计算
那么,究竟如何具体计算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呢?如上所述,华为案判决由于简便地通过比较方法得出了美国交互数字公司能够向华为主张的FRAND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看不出具体的计算过程以及计算过程中的逻辑过程,因此没有太多值得深入探讨的地方。本部分以微软案判决为依据,分析FRAND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计算。
在微软案审理过程中,微软和摩托罗拉都提出了自己认为可以作为FRAND权利金比率比对的计算方法。摩托罗拉提出的计算方法是,微软使用摩托罗拉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Windows和Xbox净销售价格的2.25%,应当作为其授权微软公司使用与H.264和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权利金比率。为了支持其主张,摩托罗拉援引了Georgia-Pacific案中的上述分析因素一,并提出了三组既存专利授权协议内容作为可参照的已经确立的权利金。但微软案判决并未采纳摩托罗拉提出的比对方法,认为摩托罗拉提出的授权协议对于本案的FRAND权利金比率并不具有参考价值。理由是,摩托罗拉提出的授权协议为诉讼和解协议,部分授权协议中实际支付的权利金远少于本案中被请求的数额,部分授权协议中标准必要专利所占价值比重未能进行区分,部分授权协议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已过保护期。同时,微软案判决认为,即使摩托罗拉提出的上述计算其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金比率正确,摩托罗拉针对其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所要求的权利金,也明显会引发权利金堆叠问题的担忧。据此,微软案判决认定,摩托罗拉提出的与H.264和802.11标准相关的2.25%的权利金比率,并不符合FRAND原则。
微软提出的比对对象包括两项专利池的实际操作方法,一是MPEG LA H.264专利池,另一个是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以及一项授权协议和一项专利授权评估建议。关于MPEG LA H.264专利池是否可以作为本案FRAND标准必要专利权利金比率的参考,微软案判决作出了肯定回答。微软案判决的理由是,FRAND权利金应当符合SSOs促成标准被广泛采用以及吸引广泛的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放入专利池当中的目的,MPEG LA H.264专利池恰好能够实现SSOs的目的。本案证据表明,一方面,微软、摩托罗拉与其他企业在创设MPEG LA H.264专利池的过程中,设定的权利金比率高到足以吸引相当数量的专利权人愿意将其专利放到专利池中,另一方面,设定的权利金比率又低到足以保证有足够多的标准使用者愿意使用H.264标准中的专利技术而不是替代性技术。这种做法正好与FRAND授权承诺的基本原则相吻合。此外,MPEG LA H.264专利池也呼应了FRAND授权承诺的另一个基本原则,即致力于创设有价值的标准技术。
那么,微软案判决究竟是如何计算出摩托罗拉应当获得的与H.264标准相关的FRAND标准必要专利专利金的呢?微软案判决认为,摩托罗拉从MPEG LA H.264专利池中获得的权利金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作为专利池成员,从专利池对外许可获得的权利金中按照其专利数量多少应当分配到的适当权利金。另一部分是摩托罗拉不受限制地充分接触包含在专利池中数量巨大的技术的价值,也即从专利池成员不受限制的内部交叉许可中应当获得的权利金,或者说摩托罗拉作为专利池成员的身份价值。关于前一部分权利金,微软案判决根据MPEG LA H.264专利池对外许可所获得的权利金总额和摩托罗拉在专利池中的标准必要专利数量,计算出摩托罗拉应当获得的权利金为微软每项产品0.185美分。关于后一部分权利金,即摩托罗拉作为MPEG LA H.264专利池成员的身份价值,本案惟一相关的证据是,微软加入MPEG LA H.264专利池后,支付给该专利池的费用比从该专利池得到的权利金要多出两倍,这表明微软之所以加入该专利池,更看重的是其作为专利池成员的身份,而不是能够从专利池中获得的权利金,因为这个身份,微软公司可以扫清所有的权利障碍,不受限制地使用专利池中的专利技术。也就是说,微软认为MPEG LA H.264专利池的成员身份至少相当于其获得的权利金两倍的价值。据此,微软案判决推定,在缺乏其他明显证据的情况下,和微软一样,作为摩托罗拉母公司的谷歌也认为其在MPEG LA H.264专利池中的成员身份相当于为其提供了其作为许可人应当获得的权利金两倍的价值。微软案判决由此进一步推定,两部分权利金相加(0.185+2x0.185)获得的和0.555美分,即是摩托罗拉应当从微软每项使用摩托罗拉标准必要专利产品中获得的FRAND权利金。不过,这仅仅是摩托罗拉的H.264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FRAND权利金比率的下限。微软案判决认为,为了防止权利金堆叠,还必须计算出FRAND权利金的上限。在综合分析各种证据的基础上,微软案判决计算出的摩托罗拉H.264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权利金上限为微软每单项产品0.16389美金,该上限适用于微软的Windows和Xbox产品。
关于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虽然微软案判决注意到,其和MPEG LA H.264专利池一样,并未区分专利池中专利的技术价值而是均等地分配权利金,因而导致其并未成功地吸引专利权人和标准实施者,未能鼓励Via Licensing 802.11标准被广泛采用,但由于其具备某些特质,因此微软案判决认为,其仍然可以作为FRAND权利金比率的参照。比如,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主要关注点在于特定标准,并且覆盖了与本案系争产品具有相同最终用途的相同产品。此外,证据表明,虽然该专利池实际运作未能实现促进标准被广泛采用的目的,但其建立依旧遵循了该目的,因而其所设立的权利金比率仍然可以用来表明,特定产业活动中,究竟什么样的权利金比率才符合FRAND原则。据此,微软案判决认为,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可以作为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的FRAND权利金参考。基于与H.264专利池一样的推理,微软案判决认为,如果摩托罗拉参与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其可以获得等同于经专利池所收取的权利金2倍的其他价值。
微软案判决认为,假设性协商的双方当事人会将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当成802.11标准必要专利权利金的参考,并在此基础上确定FRAND权利金。微软案中,摩托罗拉的802.11标准必要专利对802.11标准仅仅具有微小的技术价值,所以微软和摩托罗拉在其假设性协商中会认为,依据该专利池实务做法估算出的每单项产品6.114美分的权利金比率,会高于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所应当获得的FRAND权利金比率。
审理过程中,微软提出,第三方公司Marvell Semiconductor,Inc.为其Wi-Fi晶片产品中专利权支付的权利金比率,可以作为本案802.11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权利金比率的参照。微软案判决认定,该第三方公司的授权金比率为本案提供了“在特定商业领域中可以获得的惯常权利金比率”,因而认定,实施802.11标准的每单项晶片的价格1%,即每单项晶片3至4美分,可以作为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权利金比率的参考。
微软案判决确定的可以作为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FRAND权利金比率第三项参考的是,InterCap,Inc.2003年味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发展出来的一种专利授权评价模式。微软案判决认为,由于考虑了802.11标准技术功能对整体产品功能的价值,也考虑到了权利金的堆叠问题,InterCap,Inc.的评估方法符合FRAND授权承诺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作为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适当的FRAND权利金比率的一个参考。但微软案判决也认为,InterCap,Inc.的评估方法过分夸大了摩托罗拉标准必要专利对于802.11标准的重要性,因而其适切性有所减损。在微软和摩托罗拉进行假设性协商时,虽然会将InterCap,Inc.评估出的权利金作为FRAND权利金的参考,但会因此而将权利金比率调整到每单项产品0.8至1.6美分。
依据上述分析,微软案判决认为,假设性协商双方当事人为了估算出FRAND权利金比率,合理的做法是以上述三个参考数值的平均值作为权利金比率。具体算法是,以InterCap,Inc.评估的最低价值0.8进行平均,Marvel Wi-Fi晶片授权的权利金比率,则以其范围内的平均值((3+4)/2)3.5进行平均。据此,判决计算出三项参考的平均值为3.471美分((0.8+3.5+6.114)/3),也就是微软和摩托罗拉进行假设性协商会达成的FRAND权利金比率。
考虑到权利金堆叠问题,微软案判决以微软专家证人基于Via Licensing 802.11专利池权利金的结构估算出的权利金比率高点为基础,将该权利金比率调整为每单项产品19.5美分,并将其作为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FRAND授权金范围的上限值。至于摩托罗拉802.11标准必要专利组合FRAND授权金范围的下限值,微软案判决进一步认为,该下限值应当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考虑了其相关专利对于802.11标准与标准使用者产品的重要性之后会同意接受的标准必要专利价值的最低值。考虑到本案有限的证据,法院认定每单项产品0.8美分为FRAND权利金 的下限值。
综上,微软案判决设定的FRAND权利金比率为:摩托罗拉的H.264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权利金比率为每单项产品支付0.555美分,其FRAND权利金比率范围的上限值为每单项产品支付16.389美分,下限值为0.555美分。此权利金比率与范围适用于微软的Window和Xbox产品,其他使用H.264标准的微软产品,则适用0.555美分的下限值权利金比率。摩托罗拉的802.11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权利金比率为每单项产品支付3.471美分,其FRAND权利金比率范围的上限值为每单项产品支付19.5美分,下限值为每单项产品支付0.8美分。该权利金比率以及范围适用于微软的Xbox产品,微软其他使用802.11标准的产品,则适用0.8美分的下限值权利金比率。(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李扬 刘影)
微软案大致案件如下:2010年10月21日与29日,摩托罗拉分别以书面形式通知微软,它所拥有的802.11标准必要专利和H.264标准必要专利的授权条件为,微软最终产品价格的2.25%.2010年11月,微软主动以摩托罗拉的授权要约违反它对标准化组织IEEE和ITU的RAND授权承诺为由向华盛顿西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摩托罗拉以RAND条件进行授权.
华为案大致案情如下:华为公司和美国IDC公司同为欧洲电信标准化组织(ETSI)的成员,美国IDC公司宣称自己在2G、3G、4G和IEEE802领域中拥有很多标准必要专利,华为承认IDC公司这些必要专利已经被纳入中国无线通信标准,而且自己的产品必须符合这些标准。2008年9月至2012年8月间,IDC先后四次给华为发送书面授权要约。第一次和第二次书面要约中,IDC希望从华为获得的2009年至2016年的权利金相当于同期给美国苹果公司的100倍,相当于同期给韩国三星公司的10倍。第三次书面要约中IDC希望从华为获得的权利金相当于同期IDC给苹果的35倍。第四次书面要约中IDC希望从华为获得的权利金相当于同期IDC给苹果公司的19倍。在这四次要约中,IDC公司没有对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做出任何区分,在第四次要约中,IDC公司明确表示,对任何一个具体要约条款的拒绝意味着对整个要约的拒绝。为了迫使华为接受其要约授权条件,2011年7月和9月,IDC分别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和美国联邦地方法院Delaware法院投诉和起诉,控告华为的通信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要求办法禁令,禁止华为产品进口至美国境内以及销售。此外,华为提供的美国著名数据调查分析公司STRATEGY ANALYTICS的分析报告显示,该公司分析了全球顶尖的移动电话公司从2007年到2012年的出货量、市场份额、净销售额等,Nokia ,Samsung,Apple,LG,RIM,Motorola,HTC,Sony等在其分析名单之列,但华为并没有能够进入该分析名单。据此,华为于2011年12月向深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控告IDC的四次要约都违反FRAND原则,并要求IDC公司以符合FRAND原则的权利金授予其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标准必要专利(SEP)及汽车行业风险应对策略研究
5G+产业标准必要专利发展趋势(2021年)
How
如何运用SEP分析检索“组合拳”?
5G技术商用化的开启,深刻影响了全球社会相互连接的方式,也蕴含着无限的技术应用场景与商业前景。随着5G技术标准的推行,有关无线通信标准必要专利(SEP)的相关纠纷愈演愈烈,在这块兵家必争之地上,不同参与方也有着复杂多变的利益诉求。
由于对SEP之FRAND(公平、合理、无歧视性)许可框架的解读存在模糊性、声明专利的必要性和有效性透明度不足等因素,SEP权利人与标准实施者在许可谈判中有着充分的相互博弈空间。而SEP分析检索工作,将为许可谈判或诉讼双方提供必不可少的重要筹码。基于此,“定制化解决方案+专业团队+智能检索分析工具”的组合正日益成为相关领域之企业或法律服务机构的刚需。我们不妨通过三个实际案例一窥这套“组合拳”的威力。
案例一:洞见全景 某大型通信企业希望从数量和质量的角度,评估5G领域主要玩家的贡献度,并了解自身在该领域的竞争地位。对此,科睿唯安检索分析团队针对性地展开了完整的相关领域专利全景分析。团队首先从ETSI获取所有5G声明专利,并利用Derwent Innovation(DI)、Innography等智能工具进行清理和归族。接下来通过全人工审阅,对每项专利进行快速必要性分析,即,将每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与相应标准进行比对,并根据内容重合度评估必要性级别,同时使用预先制定的技术分解表对专利进行技术标引。最后,基于人工分析后的数据集形成统计和洞见。由此,该企业便能够清晰认知自身及竞争对手的5G SEP分布格局与质量,这为该企业制定未来的SEP战略提供了重要参考。
图1 SEP必要性分析+技术标引
案例二:秣马厉兵 某大型通信企业拥有一个SEP组合,但该组合尚未经过评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的必要性和稳定性成疑。为避免对手在后续的诉讼等高成本活动中轻易挑战成功,企业希望从该组合中筛选出必要性强、稳定性高的核心专利组合。对此,科睿唯安团队建议通过快速必要性分析、详细必要性分析(claim chart)、稳定性分析(无效检索)这三步逐轮筛选。在稳定性分析中,除无效检索的常规手段,科睿唯安团队还对标准文档进行了充分的检索,并通过编写技术演进分析表梳理目标专利所保护的发明在标准组织内的演进过程,力争检索全面彻底。项目成功地筛选出了一批可用于攻击性诉讼/许可的备选SEP,为该企业后续的专利运营活动有效地降低了成本。
图2 SEP专利组合评估示例
案例三:精准制敌 作为被许可方的某大型通信企业与其他企业的SEP许可已到期,双方协商未果后,对手起诉指控该企业专利侵权。为支持该企业向对手发起无效挑战,科睿唯安团队使用为诉讼和SEP量身定制的检索策略指南,并与该企业内部IP工程师、外部法律顾问等相关人员及时沟通,帮助客户定位到了用于无效挑战的有力对比文件。最终,该企业与对手根据FRAND条款重新签订许可协议,结束了专利诉讼。
图3 SEP必要性分析样例—重点专利分析
SEP分析和检索的专业性、复杂性、多变性极高,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且无法完全借助AI工具实现;另一方面,SEP谈判、诉讼则往往要求当事人在短时间内快速决策。
科睿唯安是全球领先的专业信息服务提供商。今天,科睿唯安锐意进取,为用户提供值得信赖的信息与卓越的洞见,帮助客户解决复杂难题,洞察先机,加速创新步伐。我们的专业知识和解决方案覆盖创新生命周期的每一个关键环节,从学术研究和科学发现,到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直至实现创新成果的商业化,涵盖科学研究、生命科学与制药、知识产权各个领域。
Experience
从与飞利浦的诉讼看小米的知识产权战略:让创新技术惠及全球终端消费者
集微网报道 据外媒消息,小米和飞利浦已撤回英国高等法院和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的诉讼,双方疑似已签署了3G、4G专利许可协议,结束了全球争端。集微网此前的报道(《小米与飞利浦专利大战:战火蔓延多国,飞利浦多项专利被无效》)显示,截至今年3月,小米在这场诉讼中暂居上风。如无意外,双方的和解条件应对小米有利。
作为全球三大智能手机制造商之一,小米却很少发生大规模的高调纠纷,充分说明了其尊重知识产权的基本态度。FOSS PATENTS就曾在一篇博文中提及:“小米在许可界享有良好的声誉
”。Sisvel总裁Mattia Fogliacco也曾表示自己“对小米许可团队的专业和有效方法印象深刻
”。
因此,外界少有观察小米知识产权战略和实战实力的窗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与飞利浦的诉讼恰是一个良好的“窗口”。
实力:近2年7个国家的攻防
与飞利浦的诉讼是小米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专利争端,持续近2年时间,诉讼至少覆盖德国、英国、荷兰、印度、法国、西班牙、中国7个国家。以下集微网将针对涉诉的主要区域简单梳理这场专利大战的攻防情况。
据JUVE Patent报道,在德国,飞利浦就2项专利发起诉讼,指控小米侵权。2项专利分别为EP1815647(以下简称EP647)和EP1685659(以下简称EP659)。EP647已于2021年12月被德国联邦法院终审裁定无效,EP659的有效性也被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表示了怀疑。
在英国的诉讼,飞利浦使用了4项专利,除了EP647,还包括EP1440525B1、EP1479258B1、EP1623511B1(依次简称EP525、EP258、EP511),指控小米侵权并要求英国法院宣布飞利浦提供的许可条款是FRAND(公平、合理、非歧视)的。截至撤诉,飞利浦已被迫放弃EP511两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组,并保证不再就该权利要求在英国起诉小米。
在法国,小米反诉了飞利浦,并主张依照法国法律适用ETSI的规则,小米和飞利浦之间已经存在一个专利许可协议,只是许可价格还没有确定。小米主张双方结束在其他法院的诉讼,只保留巴黎司法法庭裁定FRAND费率。飞利浦则更倾向于由英国法院判决费率,2021年4月,飞利浦发起管辖权异议。当年12月,飞利浦的管辖权异议被巴黎法院驳回,法国法院确认了对全球许可费率的管辖权。
在中国,小米至少对飞利浦的10项专利提出无效请求。随着双方和解,目前国家专利局网站显示小米已经撤销了对这些专利的无效请求。
此外,在荷兰、德国和英国的诉讼中,飞利浦被迫开示了其所有UMTS(3G)和LTE(4G)专利包涉及的许可协议。
纵观各地诉讼,小米真正做到了与飞利浦“有来有往”。无效诉讼成效显著,成功瓦解德国等地侵权诉讼的基础;法国诉讼则被外媒认为对全球FRAND费率裁决问题影响深远;在荷兰等地的诉讼情况更是直接促进了许可透明度,对所有3G、4G专利实施人来说都是个很不错的消息。
值得一提的是,飞利浦用以起诉小米的EP511等专利,在此之前已“战功赫赫”。先后被用来起诉Wiko、ASUS等公司,均以胜利收场,顺利获得禁令。在最近与Wiko的诉讼中,荷兰法院还认定Wiko为非善意被许可人。而在与小米的诉讼中,直到撤诉为止,小米都没有收到任何侵权或禁令的不利判决。正是小米一贯尊重知识产权与FRAND原则的许可策略,使小米从根本上没有被法院认定为非善意被许可人。
由此观之,小米不仅有意愿反对超额专利费及恶意诉讼的专利劫持行为,而且有能力通过司法、行政等手段捍卫自己的合理权利。
态度:尊重知识产权与善意许可
从小米以往少有大规模专利诉讼的情况来看,拖延与诉讼显然不是小米倾向的获取许可方式。公开信息显示,在飞利浦之前,小米已与微软、诺基亚、爱立信、NTT Docomo、Sisvel、InterDigital、MPEG LA、Via Licensing等专利权人或专利池达成许可(或交叉许可)协议。
事实上,据集微网此前的报道,小米在与飞利浦的谈判与诉讼中都充分释放了获得许可的善意和诚意。集微网从知情人士处获悉,在此过程中,小米投入了大量资源对飞利浦的专利进行分析,组织参与了多次技术讨论,也向飞利浦发出了多份反报价,小米一直为促成许可交易而积极努力
。而按照FOSS PATENTS对案件细节的披露:“飞利浦顽固地试图阻止小米的许可团队看到飞利浦和其他被许可人已经签署的可比协议。飞利浦至多可以接受小米的内部诉讼律师看到这些可比协议
,但是飞利浦想在中国公司内部竖起一堵中国墙:小米的内部诉讼律师不被允许将可比协议告诉他们的许可团队的同事或参与谈判。对知情谈判的阻碍也向我表明,飞利浦只是在寻求单方面强加其许可条款
。”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专利许可谈判是一项复杂的商业活动,需要技术、法律、专利
等专业人员充分交流合作,历经保密协议(NDA)、技术谈判、商业谈
判等多个阶段才能完成。谈判周期长达数年也属常见。一个可供参考的案例是,Sisvel与海尔案的诉讼文书曾披露,海尔对Sisvel提出反报价是在Sisvel提出报价之后的4年。
小米倡议并践行权利人和实施人在FRAND框架下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理念由此可见一斑。正如FOSS PATENTS在评论飞利浦与小米的诉讼时所说:“虽然小米没有拖延的迹象,但飞利浦明显偏爱司法与禁令。
”
在知识产权领域,小米不仅是重要的实施人,同样也是重要的权利人。公开信息显示,近年来小米通过专利申请和专利收购等多种方式不断加强自身专利组合实力。据智慧芽专利数据库,截止2021年12月31日,小米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专利数为25000余项,专利覆盖全球60多个国家或地区。
虽然小米从未公开对外宣扬其知识产权战略,但从飞利浦案中泄露的细节来看,同时作为权利人和实施人双重身份,小米正在专利许可谈判实践中,从自身出发推动专利许可行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无论是推动许可透明化的各类主张和措施,还是积极促成许可交易达成的行为本身,都是一种通过实际行动的表态。而推动许可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最终结果将是创新技术更好地惠及终端消费者。恰如小米的使命:始终坚持做“感动人心、价格厚道”的好产品,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带来的美好生活。